民法只可能以权利为本位,无所谓义务本位或社会本位的民法,也不可能有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民法。其理由如下:(1)从本位的逻辑关系来看,“权利本位”是与“义务本位”相对的,而“社会本位”是与“个人本位”相对的。因此,不可能发生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的转换。(2)从民法的性质与功能来看,民法为私法,以调整和保护私权为使命,即使古代民法亦如此,只不过其权利的主体是家族或家长而已。此外,法的本位是关于法在这一定型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,权利和义务何者为主导地位的问题。权利义务无本位或权利义务二元本位是不存在的,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亦不可能兼顾。